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东区飞越广场百度酒吧777卡座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手提包里的卡西欧牌TR550型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