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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恢2-1号

符海强、林某其、林志兴等与王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符海强,林某其,林某琴,林志兴,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符海强,女。申请执行人林某其,女。申请执行人林某琴,女。法定代理人符海强,女。申请执行人林志兴,男。被执行人王某,男。上述当事人因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琼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10858.3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该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王某有青苗补偿款,其三兄弟共得补偿款245392.65元,被执行人王某享有的青苗补偿款245392.65元的三分之一,即81700元。另查明,青苗补偿款245392.65元以被执行人王某的大哥王林为户主,转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支行的个人账户存款账户。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王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支行的个人账户存款81700元,户名:王林,账号:XXXX。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在送达第三人后,如有异议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法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国强

审判员  谢兴文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