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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满族。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孙某诉称,明某某原系皇姑区委党校教员,离过两次婚,有三个女儿,都已成家立业。孙某是大龄初婚,70年代大学毕业后,一直和老母亲生活在一起,母亲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明某某,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明某某之前的住房判给了前妻,双方结婚时是在孙某和母亲生活的房子里,是皇姑区XX路X号143。双方办理结婚的大部分费用系孙某支出,结婚后,明某某下来一处回迁小房,无产权,楼层不好,经协商卖给了开发商,获得6万元,留做家用。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从结婚至2008年期间,明某某10次住院,期间孙某一直默默付出,倾其所有为明某某治病,家里的各项支出、人情来往也由孙某支出。随着明某某身体的康复和工资的增长,明某某开始有步骤的与孙某闹离婚,对孙某进行打骂,致使孙某不能入睡,心脏病多次发作,明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疯狂的程度,明某某经常威胁要杀了孙某。2012年,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拿走了属于孙某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三条纯金项链、三枚金戒指、十大元帅金币、纪念币、股票、高级打火机等物品,及房改款的收据,后明某某突然提出撤诉。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家里的东西电视、床、沙发、茶几明某某用的归明某某,孙某用的归孙某,共同使用的冰箱、微波炉明某某需要可以送给明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时明某某辩称,明某某同意离婚,孙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一点是真实的,就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某某动迁回迁房屋被孙某卖掉了,但是这个价格不是孙某所说的6万元,是不止6万元,其他的内容全部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均是知识分子,孙某所说的明某某辱骂的情况不存在。双方共有财产是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13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双方共同积累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于洪区XX路的房屋,是1992年分得,1997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某、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明某某同意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孙某、明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夫妻共有室内动产冰箱一台、彩电2台、洗衣机2台、沙发2套、床2张、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孙某主张对上述动产的分割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各自使用的归各自的,冰箱可以给明某某。明某某不主张上述室内动产,要求分割款50万元。明某某主张双方有银行存款150万元,申请法院调取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盛京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大连银行、锦州银行的存款情况,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具体的开户银行或账号,无法调取。孙某在庭审中认可在盛京银行有银行存款7541元,在光大银行有金额为88,200元的国债,均在孙某名下。明某某1989年与前妻郭某某离婚时分得公房三间,位于皇姑区XXX路三段寿山里X号。后该房屋动迁,孙某、明某某将该动迁房屋出售,获得6万元。孙某认可取得6万元房款的事实,称在光大银行的国债中,系该6万元存入的。1997年孙某给明某某购买终身保险二份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053.2元,至2014年3月,明某某个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在此期间原、明某某共计缴纳保费36,147.79元。明某某认可已经办理了退保手续,获得28,000元。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31,建筑面积为106.11平方米的房屋,是1992年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分给孙某使用的。1997年,孙某与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委员会中心小学房产管理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款35,627.66元。该协议书载明:“标准价为806元∕平方米,地段调节差价48元,工龄折扣198.4元,折旧2%,地段调节率为5%,购买现住房折扣为29.82元∕平方米,一次交款折扣率为20%,购房预定金折扣11%,每平方米实际售价335.9元。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盖章的《证实材料》的主要内容为1992年分配给孙某孙某的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31是收回了原分配给孙某婚前的一套房屋后,另行置换给孙某的,在该房屋进行房改时交纳的购房款,是直接从孙某1988年交纳的集资建房款中扣除的,扣除购房款后,还有剩余,退还给孙某本人。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原金融学校副校长孙某1997年房改款少于1988年所交房建集资款,从房建集资款中扣除应交房改款后,略有剩余,退还给本人,情况属实。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2012.7.25”。明某某对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核实相关情况,至沈阳市皇姑区教育核实相关情况,教育局对孙某提供证据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皇姑区教育局查询孙某集资建房及房改的相关账目,教育局表示关于房改的相关账目不在教育局,在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中小学房产管理所。至房管所询问孙某1988年集资建房和1997年交纳购房款的情况,房管所称时间久远,无法查清全部账目,向法庭出示了1995年7月的记账凭证显示孙某在1995年7月20日向房管所交纳了14,896.75元,房管所账目上显示孙某交纳的是“购房集资”。另账目显示在1995年11月6日,明某某工作单位皇姑区委党校向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缴转账支付1万元,在基建办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是“某某某”,记账凭证中显示的是“孙校长房款”。但上述1995年两笔账目的时间与孙某集资时间及双方购买房屋产权的时间及数额均不符。至房产局调取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档案,房屋档案中有双方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孙某的实际工龄年限为29年,明某某的实际工龄年限为33年。经明某某申请,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市场价格为649,924元,花费鉴定费2900元,由明某某明某某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孙某、明某某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夫妻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31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争议房屋是1992年双方婚后取得的使用权,于1997年参加房改后取得的所有权。根据国家的分房政策,房改房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具有福利性质。房改房在出售时,也并非是按照市场价格,而是带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可见争议房屋虽是孙某单位分配给孙某的,但分房时亦考虑了家庭人口的问题,在争议房屋变更为个人产权时,亦使用了二人的工龄,故争议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争议房屋产权时所支付的购房费用,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在分割争议房屋时,酌情给孙某多分,由孙某占有房屋的60%,由明某某占有房屋的40%。争议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考虑房屋有利使用的原则,争议房屋归孙某所有,由孙某支付明某某房屋分劈款259,970(649,924×40%)元,鉴定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孙某、明某某的银行存款的问题,双方都认可的银行存款为在光大银行中的88,200元及盛京银行的7541元,孙某认可其中6万元为出售明某某婚前的房屋所得,故该6万元归明某某个人所有,光大银行其余28,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盛京银行的7541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存款在孙某名下,故孙某应给付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6万元及银行共同存款分劈款17,870元。关于明某某取出的保险金28,000元的问题,该保险金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明某某擅自取出使用,且未向法庭说明合法的用途,亦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明某某应给付孙某财产分劈款14,000元。关于室内动产的问题,孙某大龄与明某某结婚,无儿无女,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将室内动产都分配给孙某所有。关于孙某提出的争议的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31号房屋是用其婚前的房屋置换的,且房改时交纳的购房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争议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首先,争议的房屋原是孙某单位分配给孙某使用的房屋,孙某不具有所有权,具有的是承租权,孙某单位在分配房屋时考虑孙某的职务及孙某结婚、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分配的。其次,在交纳房改款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明某某有银行存款,亦具备交付购房款的能力,不能因为在交纳购房款时孙某单位存有孙某婚前的“建房集资款”,而使用“建房集资款”,就将争议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第三,对于孙某、明某某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房屋无论是承租权的取得还是产权的取得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孙某在取得房屋的过程中确实贡献较大,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关于孙某提出的明某某拿走孙某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三条纯金项链、三枚金戒指、十大元帅金币、纪念币、股票、高级打火机等物品,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物品,且明某某否认,故对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明某某提出的,孙某、明某某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150万元,应依法分割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孙某否认,故对明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某与明某某离婚;

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号631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明某某房屋分劈款259,970元;

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明某某银行存款分劈款17,870元;

四、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某财产分劈款14,000元;

五、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6万元;

六、驳回当事人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6元,由孙某承担1574.8元,明某某承担1574.8元,鉴定费2900元,由孙某承担1450元,由明某某承担1450元。宣判后,孙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63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某某拿走的贵重物品应予返还;保险费计算错误,应还我18073.89元;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被上诉人1990年登记结婚,现有住房1994年分配我俩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7年用共同收入和工龄购买产权,因此现有住房应为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原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关于保险问题,提前支取保险是有病例证明,因为住院不得已支取。我婚前的房子1990年卖了6万元已经确认我婚前个人财产。我并未拿走孙某财产。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要求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X巷X-631号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系1992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使用权,1997年参加房改后取得的所有权。该争议房屋虽为孙某工作单位分配,但在房改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孙某、明某某二人的工龄,并且原审经调取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档案,可以证明明某某缴纳了诉争房屋房改时的增加面积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考虑到孙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缴纳购房费用等因素,认定孙某应占有该房屋较大份额,酌情作出孙某占有房屋60%、明某某占有房屋40%比例的认定,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孙某要求改判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中,孙某已经对共同存款中的6万元系出售明某某婚前的房屋所得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将该6万元认定为明某某个人财产,据此分劈双方的共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提出明某某拿走其贵重物品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孙某称明某某拿走其金首饰、金币、纪念币、打火机等物品,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孙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孙某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提出的保险费计算错误,应将18073.89元保费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经查该保险费用系孙某为明某某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共缴纳保费36,147.79元,孙某要求将此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明某某于2014年3月办理了退保手续,实际退回现金2.8万元,原审认定明某某私自取出的2.8万元保费为共同财产,判决由明某某返还孙某1.4万元,原审该项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6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曲世萍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