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78号原告刘晓慧,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刘田野,个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晓慧与被告刘田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刘田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慧诉称,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商国全驾驶刘田野所有的牌照号为鲁P×××××号货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外环线28km+500m处,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刘晓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晓涛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国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涛、刘晓慧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020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存车费9138元,事故造成车辆停运71天,造成停运损失87868/365*71=17092.13元,上述损失合计33750.13元。被告刘田野所有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750.13元,合计赔偿33750.13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支出均由诸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事发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事发时在年检期限内,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1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为查明案件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维修发票1张金额6090元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6、原告车辆维修竣工证明及车辆维修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间;7、停车费发票77张金额9138元。
被告刘田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鲁P×××××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本人,商国全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本人所有的鲁P×××××号货车超载,认可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及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刘田野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管部门卷中记载,该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依据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营运证不能证明该车辆属营运车辆,鉴定结论喷漆工时费���高,根据该明细表记载,该车辆更换部件仅后保险杠需要喷漆。且根据汇庆营汽车修理厂经营许可证中,经营项目仅为电气系统维修,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其对损失明细表中损坏项目没有维修资质,且维修该车辆超过其经营范围,另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是在事故后10个月出具,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汇庆营汽车修理厂为个体经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据未经出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停车费均为定额发票,没有载明出具时间及付款人,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暂扣车辆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负担,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之后不应再扣押车辆,如9天内产生停车费用9000余元,显然不符常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超载加增10%免赔率、停动损失;2、投保单1份,证明本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无异议并申请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商国全驾驶刘田野所有的牌照号为鲁P×××××号货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外环线28km+500m处,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刘晓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晓涛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国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涛、刘晓慧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野,商国全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田野所有的鲁P×××××号货车超载,认可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及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津A×××××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刘晓慧,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60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该车辆于2015年1月29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格6090元。综上,原告刘晓慧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609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合理停运损失费2407元,共计99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营运证、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商国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609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200元一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3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停运损失费一节,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该车系货车,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维修事故车辆实际用时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酌情支持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用时10天计算停运时间,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2407元(87868元/年÷365天×10天)。关于停车费损失一节,原告系无责方,原告诉请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P×××××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田野,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刘晓慧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田野所有的鲁P×××××号货车超载,其认可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及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刘晓慧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另10%的损失及合理停运损失由被告刘田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晓慧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09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290元的90%即47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5290元的10%即529元,由被告刘田野赔偿。
二、原告刘晓慧经济损失:评估费300元的90%即2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300元的10%即30元,由被告刘田野赔偿。
三、刘晓慧经济损失:合理停运损失2407元,由被告刘田野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1元,刘田野赔偿原告29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元,由被告刘田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