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32号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仲裁委员会榆仲调字(2015)第021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XX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XX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XX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XX账户内存款2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姬治平
代理
审判员 潘玉林
代理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