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法定代表人谢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含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含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国。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陈述,举证和质证,反驳与辩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事项,代为反诉,调解,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杨家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被上诉人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坤兴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400万元,由信达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信达公司与坤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坤兴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贷款的400万元、利息以及因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并且信达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坤兴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比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信达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为了保证信达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坤兴公司自愿向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杨家国自愿为信达公司担保贷款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达公司跟杨家国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期限为1年、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反担保及保证的范围是信达公司代为坤兴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随后,坤兴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1套、混凝土泵车1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4台、小客车1辆、装载机3台、发电机组1台、实验设备1台,上述总价值为989万元的财产在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坤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坤兴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将坤兴公司和信达公司起诉,经(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坤兴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信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坤兴公司亦未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3月26日安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达公司4229313.37元(贷款本金400万元、截止判决生效之日利息1.26万元、逾期利息154737.37元、案件诉讼费19450元、执行费42526元)。信达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坤兴公司在安陆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除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归属是坤兴公司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均是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和杨家国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信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2信达公司与坤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在坤兴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能否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信达公司认为,起诉坤兴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代为坤兴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坤兴公司应偿还代偿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为了保证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其与坤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抵押财产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依法成立,从而在坤兴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能够依法拍卖优先受偿。坤兴公司认为,虽然信达公司代偿属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部分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坤兴公司,坤兴公司无权对不属于自有的财产进行抵押,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合同中不属于其财产的抵押应无效更不能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对于上述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分别评议如下:1、信达公司追偿权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坤兴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贷款,信达公司与坤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信达公司及坤兴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坤兴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被法院执行了包括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万元、逾期利息154737.37元、案件诉讼费19450元及执行费42526元,共计4229313.37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证人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坤兴公司追偿;另根据双方约定,信达公司要求坤兴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2015年3月26日),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信达公司在为债务人坤兴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有权要求坤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坤兴公司以动产设立抵押担保,坤兴公司杨家国设立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形式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属于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抵押担保物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是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因此双方以襄阳坤兴公司或杨家国所有的财产所设立的抵押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此部分的担保无效,但双方以坤兴公司所有的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履行了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形式要件,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财产抵押担保有效,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达公司与杨家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对杨家国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杨家国对信达公司诉请的追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1、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4229313.37元,并从代偿之日起(2015年3月26日)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对于登记抵押的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可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杨家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共同承担。坤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错误认定1套混凝土搅拌站属于坤兴公司所有,并且履行了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形式要件,故该(动产抵押担保)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上述财产抵押担保有效,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该混凝土搅拌站属于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的企业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而本案所涉及的上述1套混凝土搅拌站买受人是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且在目前还没有付清货款,按照约定其所有权归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坤兴公司既不是该套混凝土搅拌站买受人,也不是其所有权人,因此坤兴公司对该财产无处分权,以该财产为抵押担保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杨家国和信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在工商部门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均属于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套取银行的资金为杨家国个人使用,实际与坤兴公司无关。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为此,司法机关已经对杨家国及信达公司的原负责人另行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说明了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坤兴公司对该套混凝土搅拌站无所有权,对其所设定抵押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坤兴公司逾期还款的,对于登记抵押的3台装载机、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可折价、拍卖或变卖有限偿还信达公司。(比一审减少1套混凝土搅拌站);2、本案上诉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坤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购买人是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坤兴公司。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所有权保留,因至今没有付清货款,所有权应由出售人保留。证据二、代付款证明函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货款至今没有付清,所有权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证据三、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的混凝土搅拌站的款未付清,已在公安部门备案。信达公司针对坤兴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抵押协议成立,信达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坤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混凝土搅拌站是两套不同的设备,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坤兴公司的购买金额不同、送货地点不同,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送到襄阳,送货时坤兴公司还没有设立。坤兴公司有增值税发票,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有增值税发票,可以查看两个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2013年5月2日前付清款项,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到现在欠款不合情理,如欠款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追诉也不合情理,所以款项已经付清了。坤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家国针对坤兴公司的上诉辩称,1.混凝土搅拌站属于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不属于坤兴公司所有。2.抵押担保及反担保是杨家国及信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杨家国属于坤兴公司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将属于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动产列入了抵押清单。杨家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信达公司对坤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且这些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也不是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是坤兴公司自书,无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家国对坤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信达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坤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明函无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坤兴公司自己所书写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信达公司提供了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坤兴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混凝土搅拌站是否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信达公司能否以该搅拌站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信达公司与坤兴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抵押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且该搅拌站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显示购买单位为坤兴公司。故案涉混凝土搅拌站为坤兴公司所有,信达公司与坤兴公司就该搅拌站的抵押有效,现信达公司代为偿还了坤兴公司的债务后,有权以该搅拌站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坤兴公司称案涉混凝土搅拌站为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且尚未付清货款,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艳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