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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83号

王爱娟与阮荣杏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娟,阮荣杏,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83号原告王爱娟,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明祖山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70********。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荣杏,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裕丰家园安置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4241972********。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8513-8。法定代表人阮荣杏,董事长。

原告王爱娟诉被告阮荣杏、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冀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荣杏、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在搬厂期间租赁原告叉车,欠原告租赁费13300元未付。2014年5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荣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阮荣杏未答辩。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荣杏系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8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在搬厂期间租赁原告叉车使用,欠原告租赁费13300元未付。2014年5月7日,被告阮荣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荣杏系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8日起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3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荣杏、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娟租赁费13300元;

二、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爱娟逾期付款损失(欠款133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个人提起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提起上诉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均应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