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707号原告叶义英。委托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珍。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一、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下方借款人处有“刘惠珍”的签名捺印。
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但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除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有部分借款本金为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150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被告原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义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8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