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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20号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朱杰(已判刑)、腾腾(均另案处理)在枣庄市市中区立新小区转盘牌场,持马扎无故对被害人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佘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佘某明确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佘某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丁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他人人体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召莲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