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梅,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若兰(曾用名雷兰),女,汉族,住喀什地区。
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若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36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户籍都不在泽普县,故泽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在泽普县,故泽普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泽普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凤珍
代理
审判员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明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