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执464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宁波市彩星电器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宁波市彩星电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权,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鲁超,该××员工。

被执行人: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经营者:阮建贺。

被执行人: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个人独资)。住所地:慈溪市。投资人:胡建治。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464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宁波市彩星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宁波市彩星电器厂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5464.87元,并承担诉讼费3674.50元、执行费6731.9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新浦浪歌电器配件厂、宁波市彩星电器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4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强

审判员 莫  建  江

审判员 徐  人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