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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39号

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39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再怀,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翔。申请执行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17886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