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凰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洪,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
一、淘宝(天猫)服务平台与用户注册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需根据您使用的服务归属的平台确定具体的争议对象,例如因您使用淘宝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淘宝的经营者与您沟通并处理,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在天猫网注册,应视为同意该约定,同时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原审法院将与合同及协议本身毫无关联的发生争议时可能的产生的花费及费用与格式条款的认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混淆,因此来认定《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淘宝服务协议》是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网上购物往往具有买卖双方相距较远、购物价格相对不高的特点,而《淘宝服务协议》关于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将使消费者可能负担相对于购物价格而言明显不合理的额外差旅费和时间花费,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和责任,影响消费者正常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证实,本案交易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建设路金罗湾门口,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