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张庄村(西南岗外环南侧),织机构代码:56892165-4。法定代表人果光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生,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刘俊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生、刘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生、刘俊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山海关产业园2、3标段工程所需混凝土。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工程完工后28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供应、浇筑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28158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俊杰于2014年6月23日在催款函上对该笔债务签字确认,但至今没有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281582.5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施工建设的山桥产业园2、3标段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2000方结算一次,一个月不足2000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完工后28天内结清全部余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从未履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
二、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5日供货清单四张。证明截止2011年7月29日,原告累计供应被告各型号混凝土3708立方米,总价款981582.50元,同时证明浇筑完工日为2011年7月29日;
三、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13日付款10万元,累计向原告给付货款70万元,欠付原告货款281582.50元;
四、2014年6月23日催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81582.50元,该笔款项经被告刘俊杰核实无误后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刘俊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俊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俊杰、刘俊生因施工工地需混凝土,2011年5月13日,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生、刘俊杰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山海关产业园2、3标段,供货地点为南窑河,供货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混凝土的价格为:强度等级为C10的混凝土每立方230元、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每立方240元、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每立方250元、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每立方26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每立方270元。以各商品单价为基准签署合同,实际使用方量以需方签收的供货单为计算依据。预计方量为3000-4000方。需方必须做好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需方的过错引起混凝土不能及时运送或致使浇筑发生纷争时,责任由需方负担。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2000方结算一次,一个月不足2000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完工后28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各方协商不一致需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时,从未履行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向供方支付所未付款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该合同由被告刘俊生、刘俊杰签字确认,该合同未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应并浇筑混凝土,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显示原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29日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的总量为3708立方米,总价款为981582.5元。上述供货清单由被告刘俊生签字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将余款281582.5元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刘俊杰在该催款函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481582.5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381582.5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281582.50元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刘俊杰名下房屋两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981582.5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尚欠货款281582.50元(981582.50元-7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生、刘俊杰支付货款2815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并浇筑混凝土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供应并浇筑混凝土后28日之内即2011年8月26日之前结清货款,其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共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481582.50元,故二被告应当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381582.50元,二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81582.50元,二被告应当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杰、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58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6日,以481582.50元为本金计算欠款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12日,以381582.50元为本金计算欠款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281582.50元为本金计算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俊杰、刘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昌
人民陪审员 李秀艳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舒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