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4477号原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荣诉被告杨国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诉称:2013年1月1日,经中间人侯文志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平县黑水镇林场西南关村西侧一块土地连机电水井一眼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25,000元,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的土地承包费,即8,333.00×2=16,666.00元/年。该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000.00元土地承包费,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耕种经营了该块土地。但到2015年春播时,原告承包被告地里配套的机电水井被别人用土掩埋报废,原告承包的土地也被别人抢种2亩,致使原告耕种的承包田庄稼在干旱时无法浇灌而大面积枯黄减产,原告的承包田被别人抢种使播种面积减少致使土地收益受损。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该块承包地被告只有部分承包经营权,其中承包给原告的配套机电井被告没有所有权,机电井所在的土地被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别人抢种的土地被告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因被告违约向原告转包土地赔偿损失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承包费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6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实际被他人侵占的1.3亩一年承包费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984元。
被告杨国庆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无承包合同约定地块的经营权、无机井的所有权之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对原、被告约定的位于西南关西侧的土地系被告从建平县黑水林场承包所得,被告本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可转包。同时,机井系被告在地上打的,本人具有机井所有权。故原告称被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机井所有权之观点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请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被告违约不能成立。自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即由原告获得。机井的管护权也一并由原告行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再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义务。在承包期内原告依法获得了该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2015年4月份,原告承包的地块机井被他人填埋,被告和原告及时向派出所报案,现案件尚未侦破。此举也能说明机井未能浇地的原因是他人破坏侵权所为,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之处,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海荣与被告杨国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国庆将其从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承包的位于建平县黑水镇西南关村西的2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经营;转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王海荣向被告杨国庆交纳土地承包费25,000元,交纳方式为2013年1月1日前交纳2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交纳5,000元;如因国家的原因,被告不能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则被告退回承包费,即25,000元÷3=8333元/年;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的土地承包费,即8,333×2=16,666元/年。双方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共同到现场确定了土地四至。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将此地块中的机电井1眼一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国庆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王海荣,原告王海荣亦按约定分两次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5,000元。2015年春,原告承包的地块被他人耕种约1.3亩,承包地内的机电井亦被他人掩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亦向派出所报警,现尚无处理结果。双方均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费收条2枚,被告提交的建平县公安局黑水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承包地现场勘验的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应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对该承包地进行耕种、收益。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3亩被他人耕种,原告已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系他人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原告可依据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杨国庆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国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的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被他人侵占的1.3亩土地的承包费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荣违约金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海荣负担166元,被告杨国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礁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秀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