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93号
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梦,经理。
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向投资公司)诉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内面积约650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自租赁房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468000元。双方就租金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腾让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46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未约定截止时间,但约定了租金支付条件的事实。2、2015年6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内面积为650平方米的房屋有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年结算一次房租;租金每平方米15元/月,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年纳税在鸠江区区级留成部分达到400000元,则原告免收租金;在租赁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转租第三方,若原告确因自己经营需要收回或被告另有发展需要退租,均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退租手续;相关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贵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与我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自承租以来,贵公司未纳分文租金。现书面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68000元,10日内腾让占用的房屋”。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法律意义的文本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原告将面积为650平方米的租赁物有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的价格支付租金,每年结算一次,租赁期间内,若被告年纳税在鸠江区区级留成部分达400000元,则原告免收租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内其已向原告依约缴纳了房屋租金或有符合协议约定的租金免收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468000元(15元/平方米/月×650平方米×4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腾让房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依约缴纳租金且时间长达四年之久,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此时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履行其腾空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内面积约65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并将其交还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60元,由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茂
代理
审判员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姚 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