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倩倩,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维光,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倪世甫,男,193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倪世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倪世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倪倩倩、陈维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在600000元内,根据被告倪倩倩的需要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涂料,借款月利率为8.313‰(实际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2‰),按季结息。每笔借款的具体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倪世甫提供座落于福鼎市××办事处阮洋陈××号的房屋作为被告倪倩倩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对借款人违约责任还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倪倩倩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倪倩倩只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6924.67元。综上所述,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倪世甫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本案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应以该房屋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倪倩倩、陈维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200.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
二、判决被告倪倩倩、陈维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6500元;
三、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倪世甫所有的福鼎市××办事处阮洋陈××号的房屋所得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权利;
四、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倪倩倩,陈维光、倪世甫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倪倩倩、陈维光、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倩倩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倪世甫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四、他项权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倪世甫以其所有房屋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货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交付了出借款60万元及被告倪倩倩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倪世甫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倩倩、陈维光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由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倪倩倩、陈维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倪世甫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600000元内,根据被告倪倩倩、陈维光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涂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合同对借款人违约责任还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倪世甫以其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阮洋陈××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鼎房××号】为被告倪倩倩、陈维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000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10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及被告倪世甫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4号字第××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倩倩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倪倩倩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2‰(系笔误,应为月利率8.2‰)。借款后,被告倪倩倩、陈维光仅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于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自被告倪倩倩账户划扣了18.74元充抵利息,而后未再还款。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复利18200.93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倪世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倪倩倩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阮洋陈××号的房屋系被告倪世甫自愿提供的抵押物,在两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就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原告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8200.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
二、被告倪倩倩、陈维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
三、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倪世甫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阮洋陈××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鼎房02880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上述一、二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仙
代理
审判员 肖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