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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刑初19号

刘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劳务人员。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分别驾车来到首钢集团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庄的项目部工地废料池围墙板外,预谋盗窃废旧钢筋。被告人刘某进到围墙内将钢筋递出,被告人张某在外接应将钢筋装入车内,后将钢筋运送至被告人刘某居住的下房内藏匿。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手段再次盗窃钢筋。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欲将上述三次盗窃的钢筋变卖时被查获。查获的钢筋共计2.22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钢筋共价值人民币2924元。另查,上述钢筋已发还被盗单位,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张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荆某、连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管云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