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某某,曾用名朝某某某呼,男,199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时许,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新区“某某公馆”酒吧门前,朝某某某等人打架,被告人朝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冲撞警车。经鉴定,朝某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7mg乙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朝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朝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新区“某某公馆”门前路段,被告人朝某某某酒后驾驶皮卡车冲撞他人及警车后逃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朝某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7mg乙醇。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新区“某某公馆”酒吧门前路段,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冲撞警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新区“某某公馆”酒吧门前,一辆白色皮卡车司机不停鸣喇叭,过去劝阻发生争执、打架。穿蓝色半袖年轻男子驾驶皮卡车将呼某撞倒并撞警车后离开。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新区“某某公馆”酒吧门前,见呼某被一辆皮卡车撞了,过去劝说发生打架。4、证人阿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新区“艾丽柯灌吧”内与满某(朝某某某)等人喝酒,后与脖子上带金项链的男子因挪车发生争执,满某驾驶皮卡车离开后又返回。5、证人塔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与满某(朝某某某)等人喝酒,离开时因车辆让路与对方发生争执。6、证人呼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某某公馆”酒吧门前与同学聊天,停在“某某某某吧”门口的皮卡车不停鸣喇叭,过去与其协商发生争执,白色皮卡车将其在机盖上拖行,又撞警车离开。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听到有人不停鸣喇叭,出去见“某某公馆”门前有人吵架,一辆白色皮卡车撞人后又撞警车离开。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许,在乌拉特某旗某镇“某某某某吧”门前,因白色皮卡车鸣喇叭,三个男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警察到后,穿蓝色半袖男子开皮卡车撞呼某又撞警车后离开。9、现场方位照片、警车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蒙LXX**号警车受损情况。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8日2时30分,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提取朝某某某血样,经鉴定,朝某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7mg乙醇。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朝某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朝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1时许,与塔某等人吃饭时喝酒。因挪车,塔某等人与车主发生争执,打架。开车离开时,呼某在机盖上爬着,将警车撞了。将车开到“某某家园”小区返回“某某宫馆”酒吧门前,被民警带去抽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7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强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醉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