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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刑初11号

尹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梁元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2014年初,被告人尹某某分别与兴仁镇村民李某某、潘某某达成协议,将李某某在兴仁镇“水碾”(地名)山上的部分杂树、潘某某在兴仁镇“耶朗”(地名)山上的部分马尾松归被告人尹某某所有。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上述两处砍伐马尾松17棵、细叶丝栗(硬阔)6棵,用于自家建房及生活需要。经鉴定,所砍伐的马尾松折合活立木蓄积为8.5541立方米、细叶丝栗折合活立木蓄积为9.346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军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