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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刑初93号

钟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予以释放,并于当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新NX号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车县丽都酒店附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赛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制式警用巡逻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钟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4㎎∕100ml。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