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万亿,男,回族,1991年7月5日出生,无业,住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白成,男,回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刘静,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安徽凤阳赛吉元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凤阳县。
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万亿、苏白成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苏万亿无证驾驶苏白成所有的皖M×××××轻型厢式货车沿凤阳县临淮街道自��向东行驶至临淮粮行街时(10KV临淮07线路#88附近),由于驾驶不慎,观察疏忽,碰撞到路边行人刘静,并致刘静受伤。经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万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静无责任。刘静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13日,刘静又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1600.69元。苏万亿已付刘静医疗费3000元。同年6月17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静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属九级伤残;刘静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刘静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刘静系安徽省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凤阳赛吉元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为73.50元/天。刘吉庆、周玉华分别系刘静父、母亲,共生育二个子女,刘静生育一子刘东亮。刘吉庆、周玉华、刘东亮分别出生于1938年9月29日、1940年6月6日、2005年12月12日。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苏白成,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苏白成与苏万亿系父子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苏万亿无证驾驶碰撞到路边行人刘静,致刘静受伤,苏万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静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苏白成系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苏万亿、苏白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静主张的护理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83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认定刘静医疗费为51600.69元;误工费为1764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扶养人刘吉庆、周玉华、刘东亮的生活费均按16107元/年计算,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9年零7个月,按比例分别计算,其中刘吉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5369元;周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6979.70元;刘东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12751.38元。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10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刘静的残疾赔偿金为124456.0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酌定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刘静的合理损失为222688.77元。本案中,苏白成为其所有的皖M×××××货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人保凤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苏万亿直接赔偿给刘静。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09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456.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165358.08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静110000元;对刘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600.69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静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55358.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41600.69元,刘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计100858.77元,由苏万亿、苏白成各赔偿给刘静50429.38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苏万亿还应赔偿47429.38元;对刘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830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刘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121830元;
二、被告苏万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47429.38元;
三、被告苏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50429.38元;
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苏万亿、苏白成上诉称:苏万亿未收到凤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因刘静横穿马路撞到货车左前方,应承担部分责任;苏白成对苏万亿开车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刘静的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合理性存在疑问;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抚养人已享受社保待遇,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要求依法改判。刘静辩称:��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其对一审中判决的赔偿款已给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合适,车主苏万亿应否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刘静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3、原审认定刘静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苏万亿、苏白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车主苏白成是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经查,苏万亿无证驾驶车辆,车主苏白成未妥善保管机动车钥匙,应认定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苏万亿、苏白成对刘静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苏万亿、苏白成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苏万亿、苏白成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原审认定刘静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病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苏万亿、苏白成虽上诉主张对刘静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存在疑问,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静为城镇居民,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安徽凤阳赛吉元无机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收入、工资发放总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73.50元/天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应以���养人的身份及收入来源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刘吉庆、周玉华为七十周岁以上老人、被扶养人刘东亮为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00.08元,并无不当。综上,苏万亿、苏白成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苏万亿、苏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朝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