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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51号

林庆斌与刘家远、赖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庆斌,刘家远,赖启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林庆斌,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远,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启清,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林庆斌与被告刘家远、赖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斌、被告刘家远、赖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庆斌诉称,被告刘家远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月10日、8月16日、12月12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3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支付。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支付当年第2季度利息45000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嗣后,被告未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家远、赖启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30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计息24天为1200元;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息17个月为22950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

被告刘家远辩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刘佳红、陈某。由于本案借款系由本人转给实际借款人,故本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此明知。2、本人仅是居中介绍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认识,代为办理转款付息事宜,并未从中谋利。3、即使是本人借款,但收取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刘佳红,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赖启清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笔借款的使用并未增加家庭共同生活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被告赖启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家远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庆斌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1年。月息13.5‰。按季度付息。”关于借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2011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永安五四路建行存入被告刘家远银行账户100000元;2011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在茅坪农行存入被告刘家远银行账户10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林庆斌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期1年,利息每月3300元,每季度末付息款。”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将上述金额的款项转入案外人刘佳红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庆斌人民币80000元整。借期1年,月息15‰即每月1200元,季度末付息。”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上述金额的款项转入被告刘家远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庆斌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期1年,月息1分5厘即每月4500元,每季度末付息费。”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将上述金额的款项转入被告刘家远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家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庆斌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分5厘即1500元,每季度末付息。”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上述金额的款项转入被告刘家远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家远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即转借给案外人陈某、刘佳红,双方约定2011年7月1日前借款的月利率为1.35%,此后的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家远每季度在收到案外人刘佳红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家远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案外人陈某、刘佳红向被告刘家远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据载明:“兹向刘家远借人民币3130000元,借期1年,月息1.5%,利息按季度结算(根据原借款结转)。其中林庆斌1000000元、罗怀淼500000元、俞秋芬400000元、刘家远1230000元。”嗣后,被告刘家远未再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刘家远、赖启清于1990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被告提交的借据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支付利息清单2份、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远向原告林庆斌借款9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29500元,并按上述月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被告刘家远将原告的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陈某、刘佳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转借款的月利率1.5%(2011年7月1日前为1.35%)与本案借款月利率相同,被告刘家远亦未通过转借行为牟利,增加共同收入,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刘家远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启清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庆斌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刘家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庆斌借款利息229500元(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6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原告林庆斌负担8元,被告刘家远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兴  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