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君。委托代理人张云亭。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伏。委托代理人吴文君(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委托代理人吴文君(系上诉人吴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3号楼25层250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文君、徐忠伏、吴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案外人李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英将其名下的欢颜里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58.94平方米,价格26万元。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李英名下。李英表示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现该房屋所有权利由原告享有。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吴继盛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吴继盛(后改为吴越);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里5-4-405-408,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北辰区京津公路散热器厂地块,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平米数。自2008年3月,三被告及吴继盛、张述珍即在欢颜里房屋内居住。2012年3月12日,吴继盛去世。2012年4月,张述珍、吴文君、吴文巍在放弃声明上签字,表示放弃广厦里房屋其本人部分的继承权。2012年6月5日,吴越与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所还房建筑面积为76.37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坐落于辰发花园3号楼401号。后吴越搬入辰发花园房屋居住至今。现欢颜里房屋由吴文君、徐忠伏居住。另,庭审中,被告吴文君提起反诉,主张本次诉讼系因拆迁造成,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拆除被告房屋违法;原告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被告两位老人病故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因其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其另行解决。一审时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腾空欢颜里房屋;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5日至房屋腾空完毕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欢颜里房屋是否为还迁安置房及被告是否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使用费;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欢颜里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李英处购买所得,并已支付相应价款,且李英亦表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其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其作为返还原物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欢颜里房屋,因广厦里房屋拆迁,原告将欢颜里房屋交由吴继盛及其家人使用。吴继盛去世后,其继承人签署放弃声明,由吴越继承还迁房屋。后吴越与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确定还迁房为辰发花园房屋,辰发花园房屋已交付吴越并居住使用。现原告主张吴文君、徐忠伏返还欢颜里房屋,吴文君、徐忠伏以欢颜里房屋亦为还迁安置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吴文君、徐忠伏继续在欢颜里房屋居住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越未在欢颜里房屋内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发放的《通知》记载的腾房日期并宽限一个月后即自2012年9月5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该通知未有被告签字,无法认定原、被告对腾房日期及支付使用费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9月5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文君、徐忠伏自原告起诉要求腾房之后仍继续居住使用,故其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因该标准低于2015年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欢颜里房屋所在的京津路板块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即每平方米每月21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其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返还原物等的物权请求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文君、徐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4-6-405-408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
二、被告吴文君、徐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文君、徐忠伏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文君、徐忠伏、吴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超出起诉期限;判令诉争房屋的权属;判令被上诉人当庭举证的协议伪造;确认张龙收款去向;判令缴纳1200元使用费于法无据;2、判令让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260元公告费错误;3、遗漏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腾退周转房起诉,既为合同形式产生,一审判决依据的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多年未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说明是安置房,被上诉人未提供购房的财务凭证等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4、上诉人现居住的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给予的安置房,应当办理过户手续;5、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诉讼费和公告费有误;6、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原广厦里九名居民的行政上诉状,证明拆迁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李英处购买所得,并已支付对价款,案外人李英也明确表示该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为返还原物案件的原告主体适格。三上诉人虽然主张诉争房屋系还迁安置房,但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举证的协议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举证存在其他协议;从涉案《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体现出诉争房屋系还迁安置房,《还房安置协议书》亦确定还迁房为辰发花园房屋,现辰发花园已经交付吴越并居住使用,故吴文君、徐忠伏继续居住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原广厦里九名居民的行政上诉状,并不能证实三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使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使用费的起始日期及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其请求权性质系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时的反诉问题,因该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另,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负担亦无错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文君、徐忠伏、吴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 宏
代理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