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刘扬,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军,农民。被告冯习习,农民。被告白天河,农民。
原告刘扬诉被告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戚翔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冯红军、冯习习和王凯向葛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19日,白天河向葛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10月17日,葛涛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冯红军同意转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冯红军、冯习习、王凯向葛涛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逾期每天收违约金3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9日,被告白天河向葛涛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定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违约金为每天300元。2012年10月17日,葛涛将上述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杨,冯红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分别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葛涛与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葛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杨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冯红军,冯红军亦签字表示同意,关于6万元的借款,冯红军与冯习习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通知其中任何一人视为对全部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冯红军、冯习习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3万元借款,虽债权转让协议在起诉之前未通知被告白天河,但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履行合法的送达手续,应视为原告通过诉讼向白天河履行了告知义务,白天河应对该3万元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冯红军作为担保人同意债权转让,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习习作为担保人,对该3万元借款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担保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冯习习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在该期间向冯习习主张过权利,因此要求冯习习承担该3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冯红军、冯习习、白天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红军、冯习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白天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冯红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履行负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冯红军、冯习习负担2000元,被告白天河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代理
审判员 闫良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