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建忠,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李建忠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建忠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月3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黎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李建忠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半年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建忠于同日到银行取款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黎明。借款后,被告黎明按照约定月利率2.5%向原告李建忠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日,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李建忠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建忠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及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李建忠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黎明从2012年1月3起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忠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