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被告李咸伟。被告丁黎丽。被告刘慧娟。
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诉被告李咸伟、丁黎丽、刘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兴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汉波、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咸伟、丁黎丽、刘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和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咸伟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刘慧娟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咸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不还加收20%的罚息,被告丁黎丽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被告李咸伟长期未能还款,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
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和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咸伟、丁黎丽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李咸伟、丁黎丽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咸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咸伟因临时周转需要借款50万元,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不还加收20%的罚息;证据四:借据、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咸伟;证据五:配偶承诺书,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丁黎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慧娟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台东路59号1层5室门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9,土地证号:岸国第6182号)为被告李咸伟等五户各50万元的借款在2**万元的额度内统一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咸伟、丁黎丽、刘慧娟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咸伟与被告丁黎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咸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咸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3.5%,逾期加收20%的罚息。被告丁黎丽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咸伟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慧娟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慧娟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台东路59号1层5室门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9,土地证号:岸国第6182号)为被告李咸伟等五户各50万元的借款在2**万元的额度内统一作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咸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李咸伟提供了借款,现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予调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清收费用,但是没有提交清收费用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黎丽作为被告李咸伟之妻,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既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又有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判决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咸伟、丁黎丽、刘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咸伟、丁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李咸伟、丁黎丽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慧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台东路59号1层5室门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9,土地证号:岸国第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李咸伟、丁黎丽、刘慧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无
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