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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50号

王甲、王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身份证号码:61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化县润镇东步上村63号,案发时租住咸阳市渭城区铁二十局民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乙,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身份证号码:6104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化县润镇甘沟村**号,案发时租住咸阳市渭城区仪凤街民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及被害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车棚内,盗走美利达牌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38.8元,已追回),后以700元卖给张某某,获款平分挥霍。2、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南边宿舍楼前,盗走刘某某的UCC牌德曼特2.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46.48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3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3、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建材市场啤酒广场,盗走美利达牌DUKE5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838.4元,已追回)。4、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教学楼前,盗走屈某某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00.5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4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车棚内,盗走秦某某的喜德盛牌传奇5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2939.0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5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6、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西门对面佳美花园楼下面馆门口,盗走董某某的美利达牌公爵3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62.3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4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7、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教学楼走廊,盗走徐某某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2463.3元,已追回)。8、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学院教学楼前,盗走彭某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1辆(1688.7元,已追回)。9、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食堂门口,盗走董某的美利达牌兰博790元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4678.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6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车棚内,盗走美利达牌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38.8元,已追回),后以700元卖给张某某,获款平分挥霍。2、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南边宿舍楼前,盗走刘某某的UCC牌德曼特2.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46.48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3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3、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建材市场啤酒广场,盗走美利达牌DUKE5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838.4元,已追回)。4、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教学楼前,盗走屈某某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00.5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4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车棚内,盗走秦某某的喜德盛牌传奇5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2939.0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5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6、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西门对面佳美花园楼下面馆门口,盗走董某某的美利达牌公爵3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62.3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4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7、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教学楼走廊,盗走徐某某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2463.3元,已追回)。8、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学院教学楼前,盗走彭某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1辆(1688.7元,已追回)。9、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食堂门口,盗走董某的美利达牌兰博790元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4678.2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七里铺以600元卖给一陌生人,获款平分挥霍。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了被害人刘生强、屈文斌、秦夏红、董耀武、董辰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746.48元、1700.52元、2939.02元、1762.32元、467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5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甲、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扬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