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92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余款返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