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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92号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92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余款返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