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宁,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52。被告招惠惠,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6。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少宁、招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2015年2月2日,被告刘少宁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招惠惠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
二、原告履约情况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贷款35万元。
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6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53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被告刘少宇、招惠惠已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恳请判令:1、被告刘少宇、招惠惠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5082.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35082.2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合共为30977.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存在笔误,应为“被告刘少宁”而非“被告刘少宇”。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被告招惠惠在申请表上签名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招惠惠出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办理委托书》,其上明确“委托被告刘少宁在《生意人卡申请表》原件上签字办理生意人卡”、“对委托人签署的《生意人卡申请表》相关条款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生意人卡申请表》上,被告刘少宁代被告招惠惠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至执行阶段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约定为25300元,其中基础收费8000元。另查明三:被告刘少宁申请贷款35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其于2015年5月28日开始未归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刘少宁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刘少宁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82.37元、利息40619.95元、罚息1417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违约责任被告刘少宁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拖欠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刘少宁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中,原告仅依据被告招惠惠的授权及被告刘少宁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代被告招惠惠的签名而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5082.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4790.3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之和按年利率23.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少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7170元,财产保全费2477元,共964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刘少宁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明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思
人民陪审员 张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