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278号原告欧某甲,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欧某乙,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甲以双方自行处理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
审判员 朱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玥附本裁定所用条款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