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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2231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尚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尚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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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22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凌北产业园区新型冶金园。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经销经理,住迁安市。被告赵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公司职员,住迁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尚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急需此货,原告用现金购买磷酸盐泥浆、弧形粘土砖、铁水包浇注料、弧形高铝砖,购销合同上有尚某、赵某亲笔签名,因为不含税,货到付款,所以购销合同上没有盖公章。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2日、6月23三次向被告发货,共计发生货款金额20132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2日、6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2万元、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6322元。原告找到被告公司会计对账,扣除亏吨数后账面欠款为558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58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后付款,现在原告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磷酸盐泥浆、弧形粘土砖、铁水包浇注料、弧形高铝砖,合同就各种工矿产品的吨数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2日、6月23三次向被告发货,共计发生货款金额20132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2日、6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2万元、8万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会计对账,扣除亏吨数后被告账面欠原告558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58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磅汇总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的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货款55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左 丽 英

审 判 员 赵 德 林

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