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第358号
原告:杨文理,男,生于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杨长江,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四月六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杨长军,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张文举,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牟秀明,男,生于一九六八年十月十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原告杨文理与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理,被告杨长江、张文举、牟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理诉称,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系合伙关系;二0一三年,四被告与李占林签订了《柴达尔露天煤矿综合治理合作协议》。
二0一二年三月,原告一家四人受雇于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青海刚察县热水镇柴达尔综采九队二组从事施工管理等工作,至
二0一五年一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1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长江、张文举、牟秀明辩称,欠原告杨文理的工资款属实,但并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这几年的帐我们也没有一起算过,所欠工资款要重新计算,工资单价也要重新审核,原告等在当地劳动局去闹事,把被告的钱查封了五十万,还把煤矿的煤也封了几千吨。被告合伙的煤矿也因亏损严重,停止开采了,现在已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合伙投资在青海刚察县热河柴达尔露天煤矿开采煤碳。被告遂雇请原告杨文理等人为其合伙的煤矿做采煤的指挥(管理)工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二0一二年至二0一四年的工资。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在刚察县劳动部门的督促下,原告杨文理等八人与杨长江、张文举、杨长军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杨文理的工资为:二0一二年,10.5月×6000元=63000元;二0一三年,11月7天×8000元=90000元;二0一四年,11月×10000元=110000元;已支付148900元,欠款114100元。被告杨长江、张文举、杨长军在《工资明细》上签字“以上所欠工资属实”并具了结。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杨文理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结算工资的《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四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14100元。原告杨文理受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雇佣为其进行煤矿采煤的指挥(管理)工作,被告理应按月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签字认可的《工资明细》,虽有另一合伙人牟秀明未签字确认,该《工资明细》视为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对所欠原告工资进行重新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理工资1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杨长江、杨长军、张文举、牟秀明承担向本院缴纳。原告杨文理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工资款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心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