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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412号

新巴雅尔与赵德胜、刘启、李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新巴雅尔,赵德胜,刘启,李广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左民初字412号原告新巴雅尔,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胜(赵胜),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刘启,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李广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巴雅尔诉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呼达古拉、

代理

审判员张文才、萨其茹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巴雅尔及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的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巴雅尔诉称,三被告于2007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侵占原告草场4997亩,原告自被告去侵占草场以来一直找三被告要求立即退出草场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曾向相关部门请求给予解决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退出草场,赔偿非法侵占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应分别主张,分别诉讼;对于侵权亩数也不明确。

二、本案三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属于两个嘎查之间的界限权属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新巴雅尔的父亲普日布与其所在某嘎查签订《草场承包合同》,承包草场面积为4997亩,但一直没有使用其草场。原告父亲去世后2007年政府把《草场使用证》变更为原告新巴雅尔的名下。当年原告去其草场时发现草场已被三被告占用。但三被告认为该草场是某嘎查的草场,历来他们一直居住在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现原告新巴雅尔要求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立即退出其承包草场、赔偿非法侵占草场损失40000元。原告新巴雅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草场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草场具有承包经营权,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证上的“普日布”是原告的父亲。对于原告新巴雅尔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4997亩草场与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草场面积是一样的,该证的发证时间为2015年,并且该证件中体现的亩数只是证明草场亩数,没有证明实际的具体位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关于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也只表明了亩数,没有标明具体草场位置,因此无法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对原告新巴雅尔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1、新巴尔虎左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2012年6月25日某苏木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2012年9月17日新左旗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某嘎查牧户草场分布图一份,证明该嘎查草场范围以及与被告所在嘎查没有权属纠纷,界限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草场也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对于新巴雅尔那提供的证据二中的1、2、3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证明两个嘎查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属问题;且证明中体现的是其他人之间的草场问题,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对于新左旗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认可。对于原告新巴雅尔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1、2009年5月份某苏木政府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占用草场的时间和具体行为;2、2015年9月1日某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胜、李广胜、刘启持续侵权的事实和政府认定的侵权面积以及原告草场的经纬度,并附有地图,该地图和经纬度与原告第一组证据当中的地图是相互印证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新巴雅尔提供的证据三中的1的真实性三被告不予认可,当时的询问人和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笔录内容也真实客观地反应了当时的情况,笔录中三被告一致认为自己所在的草场是属于某嘎查的,三被告自小就在某嘎查长大,自父辈就在该草场上放牧,他们在自己的草场放牧是符合实际的;对于某苏木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涉及的两个嘎查界限权属不清,作为政府并没有实际解决,并且草场分布图不真实,应提供最原始的图纸,因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草场经营权证中没有标明草场位置,政府应当以最原始的坐标来确定位置,此证明并不是最原始的经纬度,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对于以上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新巴雅尔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5年9月25日新左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所属的嘎查之间存在边界不清、权属问题,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侵占的事实。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作为嘎查没有资格出具权属争议方面的证明,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来确定,如果有争议由政府进行处理,没有争议则由颁发证件进行证明;该嘎查是被告所在嘎查,因此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没有其他反驳政府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政府证明有效,该嘎查出具的证明与政府出具的证明相冲突,可以说明该嘎查的牧民和嘎查对于政府的管理和规定不服从导致长期侵权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该证据是被告所在某嘎查为其出具的关于界限方面做出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1、2010年11月8日新左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发(2010)66号】处理文件原件一份;2、2010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3、2010年11月25日某嘎查委员会及全体牧民向某苏木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交的声明书原件一份;4、2011年4月6日新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嘎查之间的草场争议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当时某苏木政府对三被告进行了处罚,并给予了诉权;除了该处理文件外还有其他几份处理文件,包括71号处理文件,对于处理决定当事人当时提出了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申请新左旗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苏木政府自行撤销处理决定书,因此能够证明两个嘎查之间存在界限不清权属争议。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2011年4月6日新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该被复议行政行为涉及到两个嘎查牧民利害关系时,复议决定仅列一方嘎查和牧民作为当事人进行复议,并且复议决定书没有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所以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从内容来说,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进行听证,偏听偏信作出的决定,因此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决定书能够证明三被告已经收到处理决定书,并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对于嘎查的声明书只能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对此进行认可,所以无法证明他们所述内容的真实。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7月12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的【新左法发字(2011)第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嘎查之间确实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现在的草场使用证都是后颁发的,因此本案的纠纷实际是两个嘎查之间的权属纠纷。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作为法院应该司法文书来证明事实,而不能用文件形式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认定任何事实,所以从该文件的内容上,属于法院的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法院出具的文件没有任何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来作出的,因此该文件是原告及牧民很不公平,所以我方不认可。对于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提供的该文件是新左旗法院调查了解案情后向相关部门汇报情况的文件,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巴雅尔虽主张被告赵德胜、刘启、李广胜侵占其草场4997亩,经审理原告新巴雅尔的父亲与某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后一直没有使用该草场,原告父亲去世后2007年将草场使用证变更为原告名下。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草场争议后,2010年某苏木人民政府对某嘎查涉及草场纠纷的七户牧民(其中有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限令他们搬迁出现使用的草场通知,对此他们不服于2010年12月19日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新左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新左旗某苏木在15日内自行撤销关于某嘎查涉及草场纠纷牧民的处理决定。但某苏木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一直未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场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草场纠纷应有政府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巴雅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新巴雅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达古拉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才

人民陪审员 萨其如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毅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