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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模与向帮全,牟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天模,向帮全,牟方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万法民初字第09596号原告何天模,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帮全,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牟方连,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何天模与被告向帮全、牟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模,被告牟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帮全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模诉称,被告向帮全承建工程需要,于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1日,两次在原五桥农业局原告办公室由牟方连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字据,承诺15日内归还并支付利息2500元。期满原告数次索要无果,并五次出具限期还款保证书等,均未兑现。200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长期有效的承诺后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向帮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方连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牟方连辩称,为向帮全向何天模借款2万元担保属实,但何天模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另债权人债务人多次更换借条,对更换后的借条未经牟方连认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牟方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帮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1日,原告何天模借给被告向帮全1万元,次日又借给向帮全1万元。双方约定15日内归还,利息共计2500元。前后两份借条中向帮全的署名分别为“向帮权”、“向邦权”。7月31日的借条的借款日期下面有“牟方联”的署名,8月1日的借条中注明:“牟方联:以房产证担保,到期不还由我交房产证出来”。2002年7月8日,“向帮权”向何天模保证于2002年9月以内还清本金2万元和利息。2002年10月25日,“向帮权”承诺在2002年(旧历)底还清本金2万元和利息。2003年1月25日,“向帮权”保证于2003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2003年8月18日,“向帮权”承诺在本年9月份归还借款。2005年3月27日,“向邦全”承诺:“我找何天模借的钱长期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经牟方连指认其担保借款署名为“向帮权”、“向邦权”的这个人与“向帮全身份信息”中的向帮全是同一人。两份借条中的“牟方联”均是牟方连的亲笔签名。向帮全至今未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五份承诺(保证)、询问牟方连笔录、向帮全身份详细信息及原告何天模、被告牟方连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天模借款给被告向帮全,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帮全在多次展期后未偿还借款,最后约定该借款长期有效,原告基于该约定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牟方连承诺以房产证担保,双方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但原告何天模与被告牟方连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何天模不能享有抵押权,其要求牟方连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帮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天模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天模要求被告牟方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帮全负担(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向 勇

代理

审判员  孙家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馥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