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86号
原告:张先进。
被告:张兰健,。
被告:公丽娜。
原告张先进与被告张兰健、公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健、公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进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兰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9月11号还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兰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8号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公丽娜与被告张兰健在被告张兰健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被告公丽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张先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兰健、公丽娜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7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兰健、公丽娜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兰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还款的年份和月份约定不明确;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兰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还款的年份约定不明确。被告张兰健、公丽娜为夫妻,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法院调取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为夫妻且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公丽娜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兰健、公丽娜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兰健、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财产保全费230.00元,两项合计389.00元,由被告张兰健、公丽娜负担3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