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贤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友。
上诉人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仙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4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8日,王仙友以英利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英利来公司一直向王仙友购买羊毛,截止2015年7月31日,英利来公司结欠王仙友羊毛货款2051471.39元,双方在2015年8月5日曾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英利来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全部货款,但到期后王仙友未能支付货款,故王仙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英利来公司支付王仙友羊毛货款2051471.39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英利来公司承担。英利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仙友住所地系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南路121号,申请人英利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人民路,且根据王仙友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书内容看,虽协议第4条记载了由原审法院解决的内容,但是依据该协议第5条内容看,协议生效需双方签字才能生效,该协议中未有王仙友签字,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有关的管辖法院约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仙友在起诉时提交了落款为2015年8月5日的《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供货方为王仙友,购货方为英利来公司,第4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丙方不签字,不影响本协议对甲方和乙方的效力”,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英利来公司签字盖章,甲方落款处未有王仙友签字。英利来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仙友提交的《货款结算协议》虽未有王仙友方签字,但是王仙友持该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即已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第4条协议由王仙友经常居住地即张家港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该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且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很显然,无论是依照约定管辖,还是依照履行地,王仙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由此英利来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利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英利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王仙友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书》(下称“协议”)之内容看,该协议虽然在第4条记载了因本协议所产生纠纷由原审法院解决的内容,但是根据该协议第5条,协议生效需要双方签字后才能生效,该协议中并没有王仙友之签字,故该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有关的管辖法院约定亦属无效。其次,原审法院认为王仙友提交的协议中虽未有王仙友之签字,但王仙友持有该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对协议内容不持有异议即推断出王仙友已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故而最终推断出约定管辖有效。本案诉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由哪一方持由协议原件而推断出其对协议内容以及协议效力的事后认可,最多也只能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本案中双方关于涉诉法院管辖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在当事人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之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第三,原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第二条理由是依照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王仙友作为起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英利来公司认为,最高院的该条规定内容的确如此,但一审法院遗漏了一重大事实,就是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王仙友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南路121号,该公司并未看到能证明王仙友在张家港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英利来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前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英利来公司在《货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该公司对协议选择“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认可,王仙友虽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依据该份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因此双方就本案管辖法院已达成协议,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英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