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许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华坤,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丞,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勇与被告祝华坤、赵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杨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华坤、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祝华坤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弦歌东路路段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许勇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许勇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5)第1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勇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2512.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华坤、赵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祝华坤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弦歌东路路段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许勇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许勇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勇无责任。原告许勇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1372.53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2072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许勇事故两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600元,许勇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00元。另原告许勇向淮阳县宏源车辆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200元、保管费120元,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33岁。被告赵勇系豫P×××××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豫P×××××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祝华坤、赵勇为原告许勇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费用,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保管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华坤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许勇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祝华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许勇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1372.53元;2、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4、护理费4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3120.21元;5、误工费40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2783.78元;6、车辆评估费300元;7、事故两轮摩托车修复费1600元;8、施救费200元;9、车辆保管费12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21896.52元。原告许勇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103.9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120.21元、误工费2783.78元、财产损失16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3372.5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即3372.5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许勇损失21476元。事故车辆保管费及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许勇要求被告祝华坤承担车辆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勇、祝华坤已为原告许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相互折抵扣除后,原告许勇再退还被告祝华坤、赵勇25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勇损失21476元。
二、原告许勇退还被告祝华坤、赵勇垫付的医疗费2580元(被告祝华坤应赔偿原告许勇的损失42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祝华坤承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顾春华附: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账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