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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字第1365-2号

邹德红与蒲亨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德红,蒲亨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365-2号申请执行人邹德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738。委托代理人陈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蒲亨武,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桥西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7********。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德红与被执行人蒲亨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3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蒲亨武应向申请执行人邹德红支付事故赔偿款87441.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毅明

审 判 员  曾国亮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