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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72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大焕

审 判 员  张兆成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昊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