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陈金,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娟,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839549-5,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张成娟与被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张成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张成娟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2969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美好家园第5幢2单元202室房屋,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并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备案义务,致使原告2013年11月19日才取得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以3196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开发的房屋按时竣工并交付。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办证所需资料提交有关机构,由于政府机构效率低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产证,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美好家园第5幢2单元202室房屋,总价款319696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服务,办证期限根据灌云县相关部门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即2011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当庭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购房款发票(办证联)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证明其按约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因上述资料并非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料,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31969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因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支持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张成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19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金、张成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孔令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