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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0号

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安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洪波,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燕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

上诉人安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燕云与被上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30号(土地证上登记为大碶镇镇兴路26号)的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大碶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大碶劳动就业服务所。后该服务所撤销,名下资产由其上级部门宁波市北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所有。宁波市北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自2013年1月起将该房产移交给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碶街道办事处)签订《房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涉案房产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大碶街道办事处无偿管理使用,作为大碶街道办事处危房解危临时办公用房,房产产权不作调拨,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危房解危结束搬迁后或区政府另有需要统一考虑收回止)。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半年租金为31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该房屋,被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两个月与原告协商,并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好续租手续,不办理的视作退租处理,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该房屋。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遇原告统一处置需要或政府行为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出租赁房屋。2015年4月10日、5月18日、6月30日,大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次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另查明,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被告的房屋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其占有的位于大碶街道镇兴路26号(现登记为30号)的房屋,并归还给原审原告;2.原审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原审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按原房租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为44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其占有的位于大碶街道镇兴路30号(土地证登记为大碶镇镇兴路26号)的房屋,并归还给原审原告;2.原审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房租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抗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并未在租期到期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且合同租期已到,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经催告不愿腾退,行为实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部分,原告要求参照原合同标准予以支付,诉请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洪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30号(土地证登记为大碶镇镇兴路26号)的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被告安洪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39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按每月52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洪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洪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失去讼争房屋的管理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审法院故意违法调取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与大碶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应当由被上诉人与大碶街道办事处提供。原审法院却以依职权调取为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系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能履行腾房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腾房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大碶街道办事处调取房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大碶街道办事处签订《房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该份协议是不存在的,所以约定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经审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房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腾房,显属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失去管理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现有产权人,其亦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大碶街道办事处。且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法调取假证据以及涉案租赁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