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字第5747号原告齐国有,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被告池文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秀丽,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齐国有与被告池文君、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文君、王秀丽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的同时,由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池文君、王秀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欠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欠款人是池文君、王秀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池文君、王秀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池文君、王秀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齐国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池文君、王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齐国有所提交的由被告池文君、王秀丽签字的欠据,足以认定原告齐国有与被告池文君、王秀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国有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池文君、王秀丽作为借款人亦应还款义务。被告池文君、王秀丽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文君、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国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池文君、王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才
审 判 员 李贺伟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