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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1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雯婷,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万代红,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1470-4,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1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宝,职工。被告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2196-5,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铃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姚守德,董事长。被告陈仕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蓝茶莲,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于建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群,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刘荣富,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高红梅,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洲公司)、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雯婷、万代红,及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洲公司、昌平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正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字01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期限5个月,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款,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50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昌平公司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被告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列东(抵)字0041号],合同约定由昌平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分宜县城区澳鑫分公司13-15层房地产为被告正洲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铃房他证分宜字第××号)。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保10070、10071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分别在人民币2500万元、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正洲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洲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正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正洲公司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990237.97元和利息861749.0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正洲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990237.97元及支付利息861749.0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昌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对被告正洲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荣富、高红梅辩称,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正洲公司结欠原告具体本息数额不清楚,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二被告认为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其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巨大对二被告造成沉重负担。被告正洲公司、昌平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列东抵字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昌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正洲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正洲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以江西省分宜县天工北大道东侧[铃房权证分宜字第××、00××30号,分城国用(2010)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被告昌平公司及林昌平在该清单上盖章。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法办理江西省分宜县天工北大道东侧(铃房权证分宜字第××、00××30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铃房他证分宜字第××号他项权证。

二、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被告刘荣富、高红梅签订编号为2014年列保10070、1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分别在人民币2500万元、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正洲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正洲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三、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正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列东字0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4年10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列东(抵)字0041号]担保人为被告昌平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列保10070、10071号)担保人为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被告刘荣富、高红梅;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正洲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为7.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

四、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正洲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90237.97元和利息86174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凭证、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贷款台账截屏,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正洲公司、昌平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洲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昌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正洲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对被告昌平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被告正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及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荣富、高红梅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洲公司、昌平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0990237.97元及支付利息861749.0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抵押物江西省分宜县天工北大道东侧(铃房权证分宜字第××、00××30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2元,由被告三明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陈仕剑、蓝茶莲、于建明、林群、刘荣富、高红梅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戴清来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闽

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