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柳桂香(曾用名柳运香),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48********,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武昌大道江家东巷*号。委托代理人彭正涛(特别授权),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47********,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全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曙光(特别授权),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正凯,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1********。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彭湾村*组。
原告柳桂香诉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彭正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彭正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涛,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第三人彭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桂香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收到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其下属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的《回复意见》,对此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撤销其重新作出的《关于对彭湾村四组村民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回复意见》;判决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应予以行政赔偿人民币6600元(含被占地损失款3600元,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判决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柳桂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鄂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22号裁定,拟证明裁定维持,本案应由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证据2、被告葛店国土分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被告此次作出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与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证据3、本案关联的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柳桂香要求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行政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证据4、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该案原被告立案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撤销原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处理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证据5、交办案件通知书及市国土局对原告的再次答复处理意见,拟证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将立案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一事交被告葛店国土分局处理;证据6、被告第一次对市国土局交办《处理意见》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不仅为占地建坟者彭正凯辩护;反而还诬陷原告,不立案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证据7、许从文的《证明》,拟证明彭正凯在被告对其调查笔录中诬称是原告公婆柳来顺请风水先生(他的儿子格子)看风水要求他父亲占此地安葬纯属谎言;证据8、“持真住持(又名格子)”的名片及证据说明,拟证明彭正凯、彭正滨、彭淑宜等人诬称是请其看风水要求彭正凯占地建坟一事纯属谎言;证据9、建坟图片,拟证明彭正凯于1997年、2006年两次在原告承包责任土地上建坟安葬其父母;证据10、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彭正凯建坟所占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均属于原告所有;证据11、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于1981年10月至1982年登记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是彭正凯的父亲彭益炉当时任生产队会计依法登记,亲笔书写;证据12、签名作伪证材料5份,拟证明彭正凯昧良心,否认其父当年代表生产队集体亲笔书写给原告依法登记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事实,多次参与他人对原告诬陷、诽谤,签名作伪证支持城市居民彭正滨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行为;证据13、原告乘车票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向被告签收答复往返部分车费971元。
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辩称:对第三人彭正凯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已作出整改措施;该《回复意见》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回复意见》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彭正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彭正凯涉嫌违法占用耕地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证据2、墓地照片和墓地示意图,拟证明被告调查核实占用耕地的现状;证据3、要求彭正凯、彭正涛、彭亚洲纠正违法行为的整改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根据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对彭正凯、彭正涛、彭亚洲作出限期整改并整理破坏耕地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4、整改意见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彭正凯、彭正涛、彭亚洲作出整改意见书的事实;证据5、彭正滨出具的关于彭正涛反映占地建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彭正凯等人占用耕地的事实;证据6、对彭淑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调查核实彭正凯等人占用耕地的事实;证据7、彭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彭湾村委会请求暂缓处理彭正凯等人占用耕地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证据8、《关于对彭湾四组村民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该回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证据9、鄂州行政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该回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三人彭正凯辩称:自己父母去世时,柳桂香夫妇均参加了葬礼,对父母的墓地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彭正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柳桂香及第三人彭正凯对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及第三人彭正凯对原告柳桂香提交的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柳桂香对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或对真实性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柳桂香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或对真实性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彭正凯对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彭正凯对原告柳桂香所提交的其它证据,认为只要是真实的,就没有异议,但坚持自己父母去世时柳桂香夫妇均参加了葬礼、并在当时对自己父母的墓地均没有提出异议的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对彭正凯的询问笔录、证据7彭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第三人彭正凯到庭所作的陈述与询问笔录一致,且证据1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要求彭正凯、彭正涛、彭亚洲纠正违法行为的整改意见书、证据4整改意见书送达回证,因第三人彭正凯当庭证实已经收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彭正涛、彭亚洲的整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与本案不具无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彭正滨出具的关于彭正涛反映占地建坟的情况说明、证据6对彭淑宜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关于对彭湾四组村民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回复意见》、证据9鄂州行政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柳桂香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鄂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22号裁定、证据3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柳桂香要求查处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处理意见》、证据4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葛店开发区分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回复》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交办案件通知书及市国土局对原告的再次答复处理意见、证据6被告第一次对市国土局交办《处理意见》的《回复》,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许从文的《证明》、证据8“持真住持(又名格子)”的名片及证据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签名作伪证材料5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乘车票证据,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往返车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合议庭充分评议后,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接受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处理原告柳桂香反映第三人彭正凯占地建坟等问题后,经调查,葛店镇彭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正凯与原告柳桂香之夫彭正涛是叔伯堂兄弟,彭正凯之父1997年去世,柳桂香夫妻及彭正涛的父亲彭益怀均参加了葬礼,柳桂香全家当时对墓地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在查明第三人彭正凯于1997年、2006年两次占地建坟行为属实后,对第三人彭正凯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并对原告柳桂香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复。
原告柳桂香不服该回复,认为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的回复属于推卸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原告柳桂香所举报的彭湾村民彭正凯的占用耕地建坟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其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接受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处理该案件后,向彭湾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彭正凯作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彭正凯占地建坟行为属实,并对第三人彭正凯下达了《整改意见书》。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柳桂香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回复》的第一条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回复》中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柳桂香已对第三人彭正凯下达了《整改意见书》,故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关于《回复意见》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柳桂香主张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赔偿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含被占地损失款3600元、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关于对彭湾村四组村民彭正凯占地建坟的回复意见》。
二、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柳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00165865105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仲开
审 判 员 刘广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