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号。
负责人:赵洪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北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北石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北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北环石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北环石化公司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公司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大滩向丰宁县方向行驶至牛圈子坝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驾驶员杨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上乘员史某被抛出车外后被翻滚的车辆砸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史某无责任。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中记载:史某外伤致面部、胸腹部、背部及肢体多发损伤,腹部撕脱创造成肠管破裂、腹腔积血等。据此分析,史某系因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北环石化公司与死者史某家属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北环石化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55万元,此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另查明,交通事故死亡者史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系任丘市开发区八里屯村人。身份证号码:。其家庭成员情况:史老壮,男,195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父;朱小然,女,1949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母;田素稳,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妻;史梦雅,女,2001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长女;史梦竹,女,200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次女;史梦灿,女,200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三女;史梦泽,男,200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史某之长子。死者史某及家庭成员均系农村家庭户籍。再查明,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任丘市北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该车主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冀JKT**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检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赔偿史某家属的收据、证明、史某及亲属的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保险人原告北环石化公司与保险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关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辆的保险合同,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北环石化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史某死亡,驾驶员杨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北环石化公司已经对死者亲属给予了赔偿,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同意在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死者史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即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乘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史某属于原告北环石化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3月2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史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史某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在车上被抛出后又被该车砸轧受伤死亡,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虽然在交通事故尚未发生时,史某在该车上乘坐,属于车上乘员。但在事故开始发生时,史某即被即将侧翻的车辆抛出车外,史某在被抛出车外之前时并未受伤,其所受之伤系在车外被侧翻的车辆砸轧受伤,故原告主张的史某应属于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史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北环石化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史某之父母史老壮、朱小然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证明,故不能计算出受害人史某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其主张的史老壮、朱小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依史梦雅、史梦竹、史梦灿、史梦泽四名被抚养人计算10年另一个月,为83167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60元,合计360766.50元。
原告北环石化公司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给予了赔偿,其赔偿数额超过了应承担数额,超过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丘市北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3607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华北石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原告在一审阶段以史某为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首先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史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上诉人认为从车辆发生侧翻的开始就代表事故的开始,而此时死者是车上的,所以应当作为“车上人员”不应作为“第三者”。其次,最高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史某被抛出车外,又被本车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史某已经属于车下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当按照第三者的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史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史某被抛出车外后被翻滚的车辆砸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前,史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史某被抛出车外,随后被翻滚的车辆砸轧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史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史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砸轧致伤。因此,人保华北石油支公司仅以史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史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本案事实,亦有悖于常理。故上诉人人保华北石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