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38之一号原告佘燕明,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邓能金,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第三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沱二桥北引道唐人酒厂内。本院在审理原告佘燕明与被告邓能金、第三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第三人价值150万元的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佘燕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是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三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街村的土地一块,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抵押等权属;
二、查封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