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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97号

董铁芝与李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董铁芝,李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董铁芝,女,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委托代理人史孝公,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被告李腾,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期。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铁芝与被告李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芝、被告李腾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铁芝诉称,原告的儿子史为俏与被告李腾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李腾将原告董铁芝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后。经协商,由被告李腾将该车开去维修,但被告李腾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就不知去向。后原告董铁芝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李腾及其家人要求返还涉案车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因上述车辆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腾返还车牌号为苏C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铁芝又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李腾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腾辩称,原告的儿子史为俏欠被告李腾4000元,史为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李腾用以偿还借款。该车是史为俏自愿抵给被告的,被告不负返还车辆的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董铁芝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铁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董铁芝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董铁芝购买;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李腾开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腾对原告董铁芝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从证据3的内容上能够看出,原告董铁芝的儿子史为俏向被告李腾借款在先,后史为俏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李腾用以还款,史为俏对涉案车辆的下落是知情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董铁芝所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被告李腾与史为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史为俏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李腾是为了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董铁芝对被告李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儿子史为俏并不欠被告李腾钱,即使上述二人借贷关系成立,也与原告本人没有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腾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徐州市戒毒所对被告李腾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铁芝于2013年5月17日在徐州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类型为客车,车身颜色为黄色,厂牌型号为LZW6431MF,产地为广西柳州,增值税税额为8717.95元,不含税价51282.05元,价税合计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Cxxx**。2014年7月8日,原告董铁芝的儿媳王晶报警,称原告董铁芝的五菱面包车让人开走并抵押了,现在找不到车辆。后经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处警,了解到被告李腾因与原告董铁芝的儿子史为俏存在经济纠纷,将史为俏停在泉山区纺织路安信网吧门口的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史为俏打电话让被告李腾修车,被告李腾来到现场后以修车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史为俏向被告李腾询问车辆下落,被告李腾告诉史为俏一个电话号码,史为俏与被告李腾留下的上述号码联系,得知车辆已被被告李腾抵押5000元。另查明,原告董铁芝在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李腾返还车牌号为苏C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李腾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该费用包含车款、税金以及保险、办理登记费用等项目)。苏C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铁芝提供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以及注册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李腾虽辩称是原告董铁芝的儿子史为俏因欠款自愿将涉案车辆抵债,但原告董铁芝作为所有权人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李腾并非合法取得涉案车辆并抵押,而是在史为俏以及原告董铁芝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将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在史为俏电话通知要求其修车的情况下,又以修车为名来到现场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并抵押给他人,故被告李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董铁芝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因涉案车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董铁芝在要求被告李腾返还车辆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其作为所有人可以要求被告李腾赔偿相应的损失。最后,关于原告董铁芝具体损失的确定,因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实物评估,在综合考虑车辆购买时间、车型、购车金额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原因、车况等具体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李腾赔偿原告董铁芝包括车辆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铁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1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腾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