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
上诉人杨礼因与被上诉人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卫滨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完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起诉状中称将货物送到“金利来世杰办公”,被上诉人所出具欠条亦显示“金利来张静”,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利来”,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1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