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云,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万信,男,汉族,系张洪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东梅(户口登记为庞冬梅),女,汉族,系张洪云之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海,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洪云、庞万信、庞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庞廷家与被告张洪云系夫妻关系,庞廷家已于1999年10月26日去世,被告庞万信、庞冬梅系庞廷家和张洪云的子女,庞廷家的父母也均已去世。原告张合海与庞廷家系中学同学关系。庞廷家生前因家庭经营问题向原告张合海借款,并在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其中该份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有:NO0023090,贷出98年6月6日,到期98年11月6日,借款人庞廷嘉,借款金额6700元整,月息9.24‰,借款方显示有庞廷嘉和张洪云的印章以及张洪云的签名,贷款方有董某和原告张合海的签名。凭证中没有信用社方面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印章和签字。另查明,1990年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只有贷款凭证,没有其他的手续,贷款流程为贷户口头向主任申请,主任审核同意并签字后就可以向会计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了,当时不需要其他证件,借款人的签名也不是必须的,只有借款人的印章就可以贷款。1998年6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为5.775‰。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是真实的,并称凭证上还款计划和还款情况登记栏中的内容是2002年向张洪云催要借款时自己一并填写的,并由张合海本人加盖被告张洪云递交的手章,用以注明被告方应该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完全由原告自己填写,而借给庞廷家的钱,是自己从信用社贷的款。对于原告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被告张洪云、庞万信、庞冬梅提出异议:凭证上“庞廷嘉”“张洪云”的印章不是庞廷家和张洪云的印章,两人从未刻制过私章;凭证上张洪云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洪云本人所签。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原告出示了证人董某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庞廷家和张合海的初中老师,和两人无其他特殊关系。1998年,由于庞廷家经营窑场亏损,多次找到我,希望通过我向当时是信贷员的张合海借钱。庞廷家当时说的挺可怜,我最终同意帮忙。我知道张合海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上面的印章均是庞廷家、张洪云个人提供的私章,而张洪云的签名是由她的儿子庞万信代签的。对于张合海借给庞廷家的钱,是张合海本人的存款还是庞廷家的贷款,我不清楚。对于借款是否有利息,以及还款日期,我也不是很清楚,但当时听说他们在谈利息的事,说第一年如果能偿还,就不要求利息了,如果拖延了,则有利息,但利率不清楚。后来庞廷家和家人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几乎每年张合海和我都去庞廷家家去要钱。一审庭审后依法对证人董某进行了询问,证人董某陈述内容如下:1998年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中“董某”的签名是1999年冬天我和张合海一起去张洪云家要账时签的,目的是证明张合海去张洪云家催要借款的事实;1999年催要借款时张合海让张洪云签字,她说不会签,“张洪云”的印章由张洪云本人拿出自己盖的,庞万信当时也在场,就让她的儿子庞万信代签的“张洪云”名;还款计划处“张洪云”的印章分别是1999年、2000年、2002年我和张合海去张洪云家催要借款时由张洪云本人盖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的所有证言不具有效力,且原告陈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原告说每年都去,证人说几乎每年都去。原告张合海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庞廷嘉于1990年2月16日在信用社贷款的手续、信用社方面的催收手续以及戴湾镇庞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庞廷嘉在当时贷款用的“庞廷嘉”手章与原告提交的凭证中“庞廷嘉”的手章系同一枚,被告张洪云在信用社催收手续中的“张洪云”手章与原告提交的凭证中“张洪云”的手章系同一枚,以及庞廷嘉与庞廷家系同一人;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中的庞庭嘉的印章、张洪云的印章及张洪云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对当时的当事人人进行询问。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体贷款凭证”中主要载明:NO.0056310,贷出90年2月16日,到期90年10月16日,借款人庞廷嘉,保证人庞文常,借款金额1000元整,月息24.0‰,行长(主任)处有温怀友的签名,业务员处有崔海啸的印章;“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核对归还计划协议书”中主要载明:贷款人姓名庞庭嘉,贷出日期90.2.16,到期日期90.10.16,贷款金额1000,贷款人住址庞庄,催收核对日期2000.5.19,认定贷款人签名处有张洪云的印章,贷款人同意协议签名(盖章)处有张洪云的印章。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贷款凭证只能证明庞廷家曾贷过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庞冬梅认可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核对归还计划协议书中张洪云的手章是其在信用社人员催收时找人刻的,并在上面加盖张洪云的手章。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中的庞庭嘉的印章、张洪云的印章及张洪云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提供的编号为“0023090”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中“庞庭嘉”的名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2、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委托人提供的编号为“0023090”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中“张洪云”的签名字迹是否庞万信所写无法给出肯定或否定性的判断。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编号“0023090”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中“99年6月6日”处、“借款单位(人)”处的“张洪云”名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并要求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是1998年11月6日为偿还日期,所以该笔借款也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每年都带着证人董某到被告方索要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的证据,虽然名称为抵押贷款凭证,但其上面既无信用社方面的公章,也无信用社方面的工作人员签名,且通过其记载的内容看,其性质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据。庞廷家和被告张洪云夫妻二人因为家庭经营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合海借款6700元的事实,因有和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原告和庞廷家、被告张洪云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两次鉴定意见,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庞廷嘉、张洪云的印章不是本人的印章,以及将庞廷家的名字错写为庞廷嘉的事由,但通过取证核实庞庭家曾于1990年2月16日用“庞庭嘉”的印章在银行贷过款,且通过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庞庭嘉”和“张洪云”名章印文与1990年2月16日贷款凭证中“庞庭嘉”名章印文及2000年5月19日催收核对归还计划协议书中“张洪云”名章印文系同一枚形成,故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有证人董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6700元的借款系庞廷家、被告张洪云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负的共同债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庞廷家、张洪云对此债务应该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1999年10月26日庞廷家去世后,被告张洪云仍然负有全部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合海要求被告庞万信、庞冬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庞万信、庞冬梅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提交的凭证中记载月息为9.24‰,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提交计息明细因都是原告自己本人书写,并把利息计入本金内计算,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凭证中有被告张洪云的印章对欠息情况予以认可,并有证人证言对催要事实予以证明,故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从借款之日起,利率按9.24‰计算。被告张洪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合海借款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9.24‰计算)。
二、被告庞万信、庞冬梅在继承其父亲庞庭家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洪云、庞万信、庞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合海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张洪云、庞万信、庞冬梅共同承担。张洪云、庞万信、庞冬梅不服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合海与庞廷家和上诉人张洪云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记录时间为1998年6月6日到期1998年11月6日,上面记载借款单位为:庞廷嘉,下方借款单位(人)(章):印章为庞廷嘉、张洪云,经手人为:张洪云的签字,贷款单位(章:)董某的签字,审批人(章):印章为张合海。”认定庞廷家生前因家庭经营问题向张合海借款的事实,因借款方显示有庞廷家和张洪云的印章以及张洪云的签名,贷款方有董某和张合海的签名。凭证没有信用社方面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印章和签字,因而认定借款的事实。(1)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康庄法庭对张合海的询问笔录记载:“你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贷款凭证中庞廷嘉的印章是其本人的印章吗?张合海回答:是其本人的印章,当时庞廷嘉拿着其本人及张洪云的章向我借款,庞廷嘉把其本人的印章及张洪云的章递给,在上面盖上的。”(2)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对董某的询问笔录记载:“1998年6月6日到期1998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董某签名是你本人签的吗?什么时间签的?董某说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是1999年冬天很冷时,我和张合海一起去张洪云家要账时签的,当时张合海让张洪云签字,她说不会签,庞万信当时念书也在场,就让她的儿子庞万信签的张洪云名。(这一点(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五行也记载这一事实)法官问上面张洪云的印章是谁盖的?答:张洪云的手章是张洪云本人拿出来自己盖的,盖了几个章,我记不清了。问1998年6月6日借款时都有谁在场。答:当时在张合海家签的,有张合海、庞廷嘉、我,我在外屋,他们在里屋……。法官问原始凭证上庞廷嘉的印章是谁盖的。答:我在外屋,我不清楚。问:庞廷嘉本人盖的什么章,盖在什么地方。答:我记不清了。(3)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对张合海询问笔录记载:问:1998年贷款凭证“董某”签名是本人签的吗?什么时间签的?答:签字是董某本人于1998年签的,是1998年庞廷嘉借款手续时签的,目的是证明庞廷嘉借款的事实。问:上面庞廷嘉的印章及张洪云的印章是谁盖的,什么时间盖的。答:借款人处的庞廷嘉章及张洪云章是1998年庞廷嘉向我借款时庞廷嘉给我的由我本人盖。……第三栏2002年由我书写后和董某一起去张洪云家催要借款,并且由张洪云拿出其本人手章由我在第三栏盖的张洪云的印章,当时庞万信也在场,因张洪云不会签字,就让庞万信代签的张洪云的签名。(4)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审理笔录记载:问:原告提交贷款凭证中张洪云手章是谁盖的。答:3090的借据上的最下面张洪云的手章是庞廷家递给我所盖的,时间是1998年6月6日……。上述对张合海及证人董某的询问足以证明,张合海提供的抵押贷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庞廷家和张洪云借款的事实,并且张合海及证人董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互相印证了该凭证书面显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凭证没有庞廷家与张洪云的签字及手印,仅凭两枚印章不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况且该凭证是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其书写是张合海自己亲笔所写,该凭证外表所呈现的内容是贷款的问题,不是借款的问题,该凭证没有一处文字显示是借款的事实,缺少借款的有效要件,凭证的解释完全是张合海一面之词,该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印证张合海借款给庞廷家的事实。2、(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1990年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只有贷款凭证,没有其他的手续,……借款人的签名也不是必须的,只有借款人的印章就可以贷款…”。该贷款凭证的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对温怀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当时贷款都有什么手续。答:当时只有贷款凭证,没有其他手续,……签字后就可以办理贷款了,当时不需要身份等证件,比较简单。”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证明的贷款凭证需要借款人签字,而原审判决查明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必须的是错误的认定。关于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庞廷嘉、张洪云的印章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只是对印章的鉴定,但是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3、关于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对编号为0023090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中“张洪云”是否为上诉人庞万信所写无法给出肯定或否定性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该凭证的张洪云签字又是依据的什么呢?对于上述事实,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一张凭证及上面的两枚印章及两枚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庞廷家和张洪云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实属牵强,法律规定的借款的要件,该凭证是无法予以证实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为庞廷家和上诉人张洪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张洪云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责任,及上诉人庞万信、庞冬梅承担在继承其父亲庞廷家遗产范围内的偿还责任,该认定无有事实依据。张合海自己陈述“当时庞廷嘉拿着其本人及张洪云的章向我借款,庞廷嘉把其本人的印章及张洪云的印章递给,在上面盖上的。”张合海提供的证人董某证实“1998年6月6日借款时当时在张合海家签的,有张合海、庞廷嘉、我、我在外屋,他们在里屋”,从这一情况可以得知,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借款时张洪云不在借款现场,对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张洪云没有意思表示,更无张洪云的签字,何谈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庞廷家的子女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庞万信、庞冬梅作为子女没有继承其父亲庞廷家的任何财产,所以不具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张合海自己承认该笔借款从2002年以后,就没有进行催要,虽然被上诉人有证人董某证实年年到上诉人张洪云处索要借款,但是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既然张合海可以提供2002年以前的催款证明,同样也可以提供2002年以后的催款证明,所以上诉人认为,假设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认定该凭证上面既无信用社方面的公章,也无信用社方面的工作人员签名,且通过其记载的内容看,其性质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据。”该认定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张合海系临清市戴湾乡信用社信贷员,其就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且被上诉人在该凭证审批人(章):印章为张合海,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系临清市信用社的贷款,而无法认定系自然人借据。
五、关于原审判决张洪云、庞万信、庞东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庞廷家于1999年10月26日去世,而被上诉人却在诉状称其2000年去世,该凭证记载的催款期限1999年、2000年及2002年有上诉人张洪云的印章问题,只有张合海自己清楚,该印章是如何盖上去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根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有太多疑点没有进行证实,更有太多事实无法说通,该案件无有直接证明该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只是很牵强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释及提供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张合海辩称:张洪云与庞廷家的手章是98年6月6日与董某一块去我家贷款时盖的,1999年、2000年、2002年我去核实贷款时,张洪云拿出手章盖的,当时董某、张洪云、庞万信都在场,并且庞万信签了张洪云的字,后来每年我都到她家要钱,一直到现在。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合海提交2015年12月1日董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董某,男,现年七十岁,中共党员,退休教师,系庞廷家、张合海的老师。该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还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年底都去庞万信、张洪云家要账。上诉人张洪云等三人认为该材料陈述与2014年12月24日临清市康庄法庭对董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该证据材料因内容出现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客观要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张合海与庞廷家、上诉人张洪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上诉人张合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张洪云、庞万信、庞东梅对涉案借款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张合海提交的名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名称虽然为抵押贷款凭证,但其上面既无信用社的公章,也没有信用社方面的工作人员的签名,通过抵押贷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其性质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据。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庞廷家、张合海的老师)董某的证言以及张合海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庞廷家和上诉人张洪云夫妻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张合海借款6700元的事实,应认定张合海与庞廷家、上诉人张洪云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焦点二,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张合海以及董某年年催要涉案借款,上诉人张洪云等三人没有证据推翻董某的证言,应认定张合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因涉案借款系庞廷家和上诉人张洪云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负的共同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庞廷家和张洪云对此债务应该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庞廷家已去世,张洪云对涉案借款负有全部偿还的责任。上诉人庞万信、庞东梅系庞廷家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庞万信、庞东梅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予以偿还。对于两次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上诉人张洪云应该承担,庞万信、庞东梅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的表述虽然有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洪云、庞万信、庞东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张洪云、庞万信、庞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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